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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4 10:42 来源: 长春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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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征求《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2年4月13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数局营商处(华新街700号)或传送至邮箱yshj04@163.com。
 
 
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长春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要素环境、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强化协同联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保障有力的要素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委员会,建立由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主要领导抓营商环境”的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制定审议相关重大政策措施,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组织拟定工作计划方案,协调推进重大事项,评估督查重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统筹指导、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鼓励长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吉林长春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各开发区等区域,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七条 积极推进哈长城市群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加快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建设,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构建外向型现代产业体系,深入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打造“一带一路”北方对外开放合作的重要门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考核标准,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问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条  每年  月  日为“长春营商环境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每年9月27日为长春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市场主体实施摊派行为,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跨县(市)区迁移服务措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十六条 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七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管理,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统一平台,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优化招标投标流程,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依法规范评标评审专家、业主评委和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促进招标人、采购人依法履行主体责任,消除招标采购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主体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不得违规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八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对符合进入网上中介服务超市条件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选择。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与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中的中介服务信息相关联。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本市建设中介服务交易平台,实现网上全流程服务,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中介服务超市实体功能区,为交易主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结构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基金对接、上市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本市逐步建立政府和法院司法重整联动机制,提高企业破产重整质量和效率。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鼓励有重整价值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提高重整可能性。建立财政专项资金援助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正常履职,提高无产可破案件审理质效。
  完善破产案件信息化平台功能,加强与金融机构系统对接,探索破产资金线上审批和监管,推动建立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做好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清理、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管理方式。
  对诚信记录良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者降低缴纳比例、额度;在工程建设领域推广以保函、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取消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每年对目录清单进行核定,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本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税费次数,缩短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间,推广网上纳税申报服务,提升电子税务和智慧办税服务能力。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确保市场主体及时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构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中国(长春新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中心建设,推进净月知识产权产业促进中心线上平台的开发和使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积极推进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
  本市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专利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获得融资的,专利许可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依法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以及信用修复制度,规范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
  全面依法实施信用承诺制度,推进各类“信易+”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有关失信主体自我纠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管理制度以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秩序,推动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提升信用服务水平,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的良性氛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公共信用代码一码制度,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报送基本信用信息,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以及市场资信调查评级机构等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系统等对接,实现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相关部门在税收征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官必须理旧账”,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规划调整、政策变化、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换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探索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信用信息公示等方式防止和纠正失信行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出现失信行为的,依法对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充分运用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市场主体维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型企业培育工程,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主体地位,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培育一批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按照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
  推行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申报容错等通关模式和无纸化通关作业,提升通关效率。
  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用,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通过单一窗口办理,推进进出口企业、航空公司、货站各环节主体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口岸通关、物流一体化服务联动。
  海关、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服务规范监管,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通关流程及物流作业时限等。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标准,进一步提升我市中欧班列对外开放平台和通道建设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突发事件处置中临时征用企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鼓励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六)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助企纾困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运用数字技术赋能政府职能变革,提升政府服务、治理和决策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权责清单事项一律不得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保密事项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取消、下放、合并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取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根据改革实践需要,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照国家和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依法组织编制、发布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市政务服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
  第四十条 完善市和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政务服务体系应当围绕设施、服务、功能三个方面,开展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成标准统一、运行高效、上下联动、服务一体的政务服务中心标准化体系。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同规办理,全城同质同标办理,并通过大厅端、电脑端、移动端、自助端等推进线上线下全面融合。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办事,打造规范、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提供政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发挥“一站式”服务功能。村(社区)在便民服务站提供政务服务的延伸服务,开展帮办代办服务。
  各类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等服务,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提供兜底服务,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设置“政策兑现”窗口,提供线下的政策解答和受理服务。
  各类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对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应当进行大字版、语言输入、点读播报等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推进水、电、气、热、电信、公证、法律援助等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便民服务站)应当依法加强与各类寄递企业的合作,降低企业和群众办事成本。鼓励各类政务服务场所开展周末延时、预约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原则上全市政务服务事项均应当纳入各级综合性政务大厅集中办理,取消部门单独设立的政务服务大厅,逐步整合各级综合性政务大厅办事窗口,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合理设置无差别或分领域的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集成服务”。优化提升政务服务一站式功能,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原则上应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除因特殊原因外,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要作为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的分中心,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主管部门履行管理主体责任,确保大厅规范运行。公安、医保、社保、公积金、交通运输、房屋交易、人才、就业等业务应当延伸进驻城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多点办、就近办”。
  推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户籍管理等领域政务服务事项以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等方式下沉至便民服务(站)点办理,推广二十四小时自助服务,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逐步整合公安、税务、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自助服务功能,推动更多事项全程自助办理,实现政务服务“就近办、家门口办”。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统一身份认证,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告知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的,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办事窗口或者政务“一网通”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平台获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先行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并适时调整。
  依法开展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工作,应当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新治理模式,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和方式及时收集获取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公开申请程序,简化申报手续,推行集成服务模式,将政策兑现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政策制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服务标准化要求起草涉企政策,涉企政策应当包含实施主体、办理时限、申报要件、兑现内容等要素,并按相关要求经本级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未通过审查的不得出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 “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全市通办”“省内通办”“跨省通办”和哈长城市群“区域通办”;拓展“异地代收代办”,优化“多地联办”,实现就医结算备案、社保卡申领、户口迁移等多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异地办理,推动与国内等相关城市在教育医疗、就业创业等多领域开展“跨省通办”服务合作,提升企业和群众办理政务服务满意度。
  第四十八条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有条件的区域,由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组织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雷击风险、地震安全性等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国家、本省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九条 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项目(不包含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事项要素、办理流程、协同服务、“综合测绘”、联合验收等,合理设置节点阶段办理流程。
  推动工程审批系统与不动产登记系统数据共享,工业类、仓储类项目验收后即可申请不动产登记,新建商品房项目在开发企业具备首次登记条件后,实现“交房即办证”。
  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环节网上办理,杜绝“体外循环”和“隐形预审”。
  推进全过程数字化图纸应用,加速较为复杂的“设计方案联合审查”业务办理。
  利用“吉林工程眼”“信用体系建设”等监管平台,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制度。
  第五十条 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现交易和缴税、水、电、气、热、通信办理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网点,推行 “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新建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即可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后权利人可获得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现场免费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免费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先予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可容缺容错申报的材料及补充时限;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在办理过程中有失信行为的,失信年度内不再对其实施容缺容错受理。
  第五十二条 落实国家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在各级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全面开展“好差评”工作,畅通评价渠道,确保评价数据客观、真实,形成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机制。
  市政务服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快开发政务服务“好差评”功能,通过数据推送、端口改造等方式与吉林省“好差评”系统对接,实现长春市各级政务大厅均能通过PC端、短信、APP、小程序、实体政务服务中心评价器等开展多渠道政务评价,推进政务服务质量不断提升。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土地使用权、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使用权、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依法公开土地信息: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市场主体,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行水、电、气、热、通信等“一站式”便民服务。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及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热、通信以及涉及的道路占掘审批的前置条件,且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热、通信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允许容缺受理。
  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热、通信供应可靠性的管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供电企业应当逐步将电网投资界面延伸至居民用户和低压小微企业用户红线(含计量装置);提供用电用能诊断和能效分析服务,以及用电工程整体租赁服务。
  供电企业通知交费时,应当同时告知计价规则和交费期限。
  市电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电企业完善电力需求响应机制,提高年供电可靠率。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完善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机制,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引导组建知识产权基金,探索科研项目经费制度改革,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激励政策,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加强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五十八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向金融机构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工作力量,落实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符合各类各层次人才成长规律的支持政策,完善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加强人才引进、交流、评价、培训、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帮助企业与国内外相关高校对接,支持企业与在长高校建立直接合作关系,鼓励毕业生来长、留长就业。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长春区域创新中心建设,统筹战略科技力量,加速汇聚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平台建设系统布局和功能整合,突出提升科技创新平台集聚效应,打造以国家级、省级重大平台为主要牵引的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全力推进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协同创新。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进科技服务业创新发展,打造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服务体系,加速形成农业科技、生物医药、文化创意、光电、新一代信息、服务外包产业等科技服务新兴业态。依托长春科技创新城建设,推动科技咨询、科技评估服务、科技成果评价、科技检验检测、科技信息分析处理、科技大数据服务、科技文献服务等科技服务业集聚发展。
  支持条件成熟区域探索新型科技服务模式,引进新型科技服务主体,搭建具有未来属性的科技服务新场景。支持长春科技大市场等平台发展,建设一批先进科技服务机构,加速融入全国性技术交易市场,推动与其他地区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设施完备,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尊重市场主体的氛围,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有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政策环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安商的文化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汽红旗、长影、长春世界雕塑园等具有长春地域特色的文化品牌的保护和宣传,鼓励开发具有长春文化特色的产品和新业态,打造特色鲜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六十五条 广泛开展文明出行、文明交通、文明旅游、文明就餐等活动,推动形成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思想观念、精神面貌、文明风尚、行为规范,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大力弘扬开放包容、海纳百川的城市精神,在加强人文关怀、弘扬爱心文化、融洽人际关系、营造城市软环境上持续加力,显著提升市民道德素质、幸福指数和城市品质。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编制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保障,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吸引创新要素集聚;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和国际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际合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推进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强化长春新区、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开放功能,强化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等平台作用,积极组织投资洽谈会、项目推进会等活动,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知识产权及人文交流领域的合作,利用物流配送体系开展跨境电商;推动中俄科技园、中白科技园国际交流合作。鼓励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项目投资建设,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在长春进行项目投资建设;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总部机构和研发中心运营的差异化营商管理服务体系。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或者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解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制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出台。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等单位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等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其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完善政府网站等政务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为市场主体在惠企政策、业务办理、受理进度等事项查询提供统一便捷的渠道。
  第七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企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不符合公平性竞争和政务公开原则、政务服务事项不能百分之百纳入直达平台的惠企惠民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进行整合,保障涉企政策“刚性兑现”。
  第七十五条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禁止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七十六条 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修订。
  第七十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依法制定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并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市场主体首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十条 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制定的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
  第八十一条 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十三条 本市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构建高能级法务生态体系,打造区域司法、法律服务平台,建设长春智慧法务区,形成集公共法律服务、理论研究、论坛交流、教育培训、智慧法务、法治文化等涉法事务全链条为一体的法治创新聚集区,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
  支持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八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八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办理市场主体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经营类犯罪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发展特点,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
  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处理。
  第八十七条 审判机关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第八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积极稳妥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公益诉讼案件,最大限度保障其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建设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进行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
  依法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九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十一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三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应当持证件工作,监督员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资料、提出质询等方式开展监督。发现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并向被监督单位或者被监督人员提出明确的监督意见,监督员可以通过线上和线下两个渠道反馈监督情况。
  第九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
  第九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
  第九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从重处理:
  (一)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检查监督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力,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四)刁难、限制市场主体发展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以内被两次以上追究责任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九)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投诉举报人、证人的。
  第九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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